|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白,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华,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停,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国贸大厦B座0415室。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瑞白、张泽华因与被上诉人段素梅、黄士停,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丰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泽华、杨瑞白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段素梅,段素梅与黄士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伟,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素梅与黄士停系夫妻关系。张琳与马卫红于2005年离婚,张琳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母亲杨瑞白、儿子张泽华。2011年8月22日,段素梅从户名为黄士停的账户中将98000元转入户名为张琳的账户中。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段素梅通过其丈夫黄士停账户向张琳账户转款是事实,有转款票据为证,杨瑞白、张泽华作为张琳的合法继承人未能举证张琳取得该98000元的合法依据,因此应当在继承张琳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将该款返给段素梅、黄士停的义务,故对段素梅、黄士停要求杨瑞白、张泽华返还其9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限于杨瑞白、张泽华继承张琳遗产的范围内。段素梅称该款系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但未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段素梅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泽华、杨瑞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段素梅、黄士停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段素梅、黄士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瑞白、张泽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瑞白,张泽华负担。 杨瑞白、张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段素梅、黄士停的起诉状称段素梅在2011年8月22日将涉案款借给张琳,而张琳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的,段素梅、黄士停在2013年9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在杨瑞白抗辩部分所写“2011年9月12日张琳说打欠条,段素梅说老关系不用打欠条”错误,张琳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原审判决的上述抗辩内容与张琳死亡时间矛盾,杨瑞白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认可张琳向段素梅、黄士停借款,并且否认张琳向段素梅借款。事实上,段素梅以买房子为由借张琳9万元。2011年8月22日,张琳因白血病住院打电话让段素梅还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素梅、黄士停一审的诉讼请求。 段素梅、黄士停答辩称:一、张琳生前向段素梅、黄士停借款的事实在一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张琳去世后,段素梅、黄士停及时向张琳的继承人主张了还款事宜,一审中,杨瑞白、张泽华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是否定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中,段素梅、黄士停已举证证明张琳生前借款的事实,杨瑞白、张泽华主张未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杨瑞白、张泽华的上诉请求。 天丰公司答辩称:张琳不是天丰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与天丰公司无关,天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瑞白、张泽华提交了张琳在解放军371医院的病历一份,该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涉案工程青青家园是在2010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8月21日张琳因白血病发展到加速期,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而入住371医院;2011年8月22日张琳从清早到下午一整天都在输液;段素梅、黄士停所称2011年8月22日为了青青家园的外包装工程而去借款不属实,因为青青家园当时已经完工并交付。段素梅、黄士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并未显示张琳在2011年8月22日整天在输液的事实,张琳向段素梅、黄士停借款并不是用现金交付,而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故张琳是住院还是在从事其他的事项,与段素梅转账并不矛盾,张琳借款确实是为了青青家园工程之事,虽说工程确实2010年年底结束,但甲方并未完全支付张琳的全部工程款,段素梅、黄士停在一审中都提到了,张琳是为了开具青青家园的税票而借钱,开税票和张琳借钱并不矛盾。综上,杨瑞白、张泽华所称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段素梅、黄士停只知道张琳去医院输液,不清楚其是否住院。天丰公司质证称,同意段素梅、黄士停的质证意见,张琳承包的外保温青青家园涉案工程款,发包方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结清。段素梅、黄士停提供了证人赵增强的出庭证言,证明张琳联系段素梅借款,赵增强不知道段素梅实际支付了借款没有。杨瑞白、张泽华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称2011年8月初提出的借款,而起诉状称是在8月22日借的款,证人明确表示是否实际借款不知道,因此不能证明段素梅、黄士停的主张;段素梅、黄士停质证称,段素梅是2011年8月22日给张琳打的款,但是从7月底就开始说说借款的事情了,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天丰公司质证称,证人所述客观真实,是事实。天丰公司提交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琳是青青家园外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是天丰公司的职工;青青家园欠张琳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同时证明向新乡市弘图实业有限公司要款需要先开税票。杨瑞白、张泽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琳是实际施工人,张琳承包劳务不应承担税票的责任;段素梅、黄士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杨瑞白、张泽华提供的证据与段素梅、黄士停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且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杨瑞白、张泽华提供的证据与段素梅、黄士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杨瑞白、张泽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杨瑞白、张泽华主张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时,杨瑞白答辩称“2011年9月12日张琳说打欠条,段素梅说老关系不用打欠条。”原审仅在杨瑞白答辩部分引用了上述内容,但对上述事实并未认定,故杨瑞白、张泽华关于该答辩内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瑞白、张泽华主张段素梅向张琳借款,本案所涉款项为段素梅向张琳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段素梅从黄士停的账户中将98000元转入张琳账户中的事实,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归还借款,且杨瑞白、张泽华不能提供证据张琳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以不当得利判决杨瑞白、张泽华作为张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瑞白、张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杨瑞白、张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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