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88号 |
原告耿彦锋,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前锋,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耿彦锋诉被告侯前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侯前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彦锋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禹州市财源车业公司分期购买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34443号。2014年6月30日原告丈夫韩宗亮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禹州市磨街正街时无故被被告强行拦下,并将豫K34443号轿车强行开走占为己有。事情发生后,原告报案到禹州市公安局磨街派出所,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128000元的豫K34443号北京现代黑色越野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前锋辩称:车辆是中间人自愿将车放到村部,非原告所述强行开走,原告起诉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扣车享有实际所有权。2、磨街乡派出所对被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扣车以及拒不放车的事实。3、证人张超雷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韩宗亮和被告侯前锋在磨街打架,我回来管事。被告拿了张欠条复印件,说韩宗亮欠被告钱,钱不给车不让走。韩宗亮说钱不是他用了,是其老丈人用的,我开着该车去问情况,保证将车开回来,被告的兄弟也坐在车上,才让我把车开走。后来我把车开到村部,两天后把钥匙给了被告。韩宗亮让我拿8400元还被告,但韩宗亮看过条子后说条子不是他打的,所以钱最后没有还”。4、证人韩宗亮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在磨街龙华山宾馆门口被告侯前锋把我的车扣走了,应返还我车。被告出示的一万元欠条不是我和原告打的。该车是我和原告分期购买的黑色现代途胜轿车,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 被告侯前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耿彦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能与证据1、2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分期购买方式购买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34443号(发动机号DB131659)。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丈夫韩宗亮开着该车辆途径禹州市磨街乡龙华山宾馆门口时,被告将该车予以扣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车,也不愿意将车辆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扣押了原告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中间人自愿行为,其未提供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耿彦锋车牌号为豫K34443号黑色现代轿车(发动机号DB131659)一辆。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侯前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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