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郏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当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押回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堂街镇朱洼村村民刘建中(已判决)在其家中使用筛丝机、炒丝机、粉碎机等将其存放和收购的劣质烟叶生产为烟丝,并且打包待售。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祁营村村民孙进召(已判决)联系,欲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收购烟丝2500公斤,让孙进召为其联系出卖方,并答应事后支付孙进召好处费1000元,孙进召便介绍黄某某去刘建中处购买。当月29日,黄某某租用焦付堂(已判决)的皖KS9886号货车前往郏县拉烟丝,并约定租车费1600元。该二人进入平顶山境内后,黄某某联系孙进召一同前往刘建中家中收购烟丝。当天下午4时许,郏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刘建中家门口当场查获已装车的打包烟丝66袋,计2244公斤,并将刘建中、孙进召、焦付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黄某某外逃。2014年7月24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将黄某某抓获。 另查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2012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为39.53元/公斤。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劣质烟丝66袋,每袋均重34㎏,总重2244㎏,鉴定价值为66×34㎏×39.53元/㎏×1.5=13305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建中、孙进召、焦付堂的供述,证人许某某、任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物品及涉案车辆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3]第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案件的相关材料,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郏县局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金额133057.98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专卖物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在社会上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二○一四 年 九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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