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7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仙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云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瑞卿,男,汉族。 上诉人刘恒因与被上诉人马仙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瑞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恒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上诉人马仙荣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刘恒驾驶被告刘瑞卿所有的豫CW5756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新峪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马仙荣撞伤。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恒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仙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仙荣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气管肺炎。住院63天(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7日)2人陪护,花医疗费15969.51元。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8日),主要诊断:肺炎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8158.35元,CT检查费39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到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45.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马仙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8292元。原告马仙荣于1950年11月15日出生,家住新安县正村镇王庄村竹元组,系农村户口。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刘恒驾驶的豫CW575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仙荣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责任人被告刘恒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马仙荣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仙荣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恒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马仙荣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733.0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计算,数额为42855.26元,但原告马仙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经河南省新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销8122.2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160元(63天×20元/日+30天×30元/日),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30元,93日×10元/日;(4)误工费3769.80元,尽管本人生于1950年11月15日,已64周岁,但根据现实情况,本人还能够劳动,应予支持。(5)住院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19150.56元(93天×102.96元/日×2)不超过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未经该医院同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及河南军分区直属医院的检查费8292元,且未提供检查部位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该院亦不予认定。为此,上述原告马仙荣的损失共计63743.42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仙荣35920.36元,被告刘恒负担27823.06元。因被告刘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刘恒还应支付原告5823.06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仙荣35920.36元。限被告刘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仙荣5823.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仙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2700元,由被告刘瑞卿负担1700元,原告马仙荣负担1000元。 刘恒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马仙荣医药费5823.06元事实不清,马仙荣伤后治疗费用大部分是其自身疾病,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所产生的治疗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一审对该项未查清楚即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确认医疗费为34733.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0000元,一审判决数字计算错误。三、诉讼费承担不合理,一审中只判上诉人承担5823.06元,又让诉讼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仙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既维护了一审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事实,维护了社会的正义。上诉人称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所产生的治疗费,不应该由其承担。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不仅能造成外伤,更重要的是还可能造成内脏各个器官及其他伤害,甚至死亡。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原来是患有疾病,答辩人并不否认,但是这种疾病对农民来说,并不影晌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活动。由于上诉人违犯道路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答辩人外伤性伤害,同时也导致答辩人原有的疾病急剧发作,直接影响了答辩人的健康。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在郑州、新安县、洛阳三地住院,进行各方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费用,难道说这与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无关吗?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不但要赔偿答辩人全部的医疗费用和其它合理费用外,情节严重时造成终身残疾的,还应该负法律责任。二、关于诉讼费用一事,法律有明确规定。三、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并引起受害人其它疾病发生,导致受害人花去大量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起这些费用。此项费用经过详细核算大致约12万余元,请求贵院一并给予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刘瑞卿、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刘恒为马仙荣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5500元,双方一审庭审时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恒称马仙荣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所产生的费用,而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的费用,刘恒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恒称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认定马仙荣的医疗费为34733.06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37823.0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元后,刘恒还需承担的费用数额为27823.06元,因刘恒已垫付医疗费25500元,扣减该部分费用后,刘恒应支付马仙荣的医疗费数额为2323.06元。一审对此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恒称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虽然只判令刘恒承担5823.06元的赔偿责任,是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是一种替代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仙荣2323.0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仙荣负担20元,由刘恒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赵国欣 代审判员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秋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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