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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红与白军喜、王祥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李喜红,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白军喜,男 被告:王祥鲁,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丽闽,任公司总经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李喜红,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白军喜,男

被告:王祥鲁,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丽闽,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喜红与被告白军喜、王祥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红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白军喜、王祥鲁,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红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00分,被告白军喜驾驶鲁H96765(鲁HZ809挂)号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环卫31号垃圾桶处,与原告李喜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白军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H96765(鲁HZ809挂)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祥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2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喜红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喜红的基本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李喜红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喜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喜红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喜红受伤后其亲属多次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和到医院护理、检查的交通花费情况。7、保单,用于证实被告白军喜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白军喜辩称:我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系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祥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请法庭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3、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军喜无异议。被告王祥鲁、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第1、2、3、5、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3日11时00分,被告白军喜驾驶鲁H96765(鲁HZ809挂)号货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王岗乡环卫31号垃圾桶处,与原告李喜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军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H96765(鲁HZ809挂)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祥鲁,被告白军喜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29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5086.29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喜红左转子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鲁支付原告医疗费233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鲁H96765(鲁HZ809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军喜系被告王祥鲁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祥鲁承担,故被告白军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086.29元。480元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治疗其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3.88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7天,即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7天,即740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3年,为8475.34元×13年×10﹪=11017.94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且在本案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51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 46038.11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038.11元 。对被告王祥鲁垫支原告的233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出院后确需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喜红46038.11元(含被告王祥鲁垫付的2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85元。由原告负担717元,被告王祥鲁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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