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413号 |
原告:李红静,女。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士超,男,系原告陈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卫,男。 被告:吕磊,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78620432-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原告李红静、陈某某与被告华卫、吕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卫、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静、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华卫驾驶豫RG6761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遮山“梁洼东干二线”西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红静驾驶的豫R1085V号踏板摩托车、周某驾驶的豫RD676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红静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华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静、陈某某及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豫RG676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请求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李红静24617.1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641.64元。共计2625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红静、陈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李红静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4、 医疗费票据、收据和处方单,用于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红静受伤后其亲属多次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和到医院护理的交通花费情况。6、保单两份,用于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卫、吕磊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6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认为二原告在卫生所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审核,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华卫驾驶豫RG6761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遮山“梁洼东干二线”西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红静驾驶的豫R1085V号踏板摩托车、周某驾驶的豫RD676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红静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华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静、陈某某及周某无责任。豫RG6761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吕磊,被告华卫系被告吕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李红静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463.67元,于7月7至7月28日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88.6元,于7月31日至8月11日在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卫生所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176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至13日在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46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20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豫RG676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卫系被告吕磊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吕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红静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8.27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2148.24元。3、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27天=1809.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7天,即5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7天,即540元。 6、交通费酌定按400元计算。原告李红静的损失共计 18265.66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 795.64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0天,即200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 1441.64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 19707.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分别赔偿原告李红静18265.66元、原告陈某某1441.64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红静18265.66元、原告陈某某1441.64元,共计197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228元。由原告李红静、陈某某负担556元,被告吕磊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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