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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赵光辉,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利,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赵光辉,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利,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辉诉被告刘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被告刘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辉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说法不成立,我在2012年12月26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给钱给我,我向被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情况是,在我和原告的姐姐赵晓娜离婚后6天,赵晓娜逼着我写欠条,我出于夫妻情分,给赵晓娜写了欠条,而不是给原告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刘俊利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该钱实际是在2012年12月26日之前借的,被告用于买房子、做生意等。被告与原告的姐姐赵晓娜当时系夫妻关系,借钱当时没有打条,在离婚后第6天,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晓娜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

被告刘俊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借条中的钱是案外人赵晓娜借的钱,离婚后赵晓娜逼着被告向原告打的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确有其事。但是协议书上约定的位于许昌县蒋李集大辛庄的房子归孩子刘修远所有并且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现在的真实情况是刘修远跟着赵晓娜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并且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被告未享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也不应该承担。

被告刘俊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晓娜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离婚,同时证明在离婚后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钱;2、许昌市中心医院医学检验报告单8份,证明被告长期患有甲亢,需要长期治疗,经济困难;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每月以赵晓娜的名字偿还房贷,虽然被告与赵晓娜离婚了,但被告每月还着房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赵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俊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光辉系被告刘俊利前妻赵晓娜的弟弟,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赵晓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光辉贰万元整(20000元) 刘俊利  2012.12.26”,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俊利向原告赵光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为合法有效的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俊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受案外人赵晓娜逼迫所写的说法,由于被告刘俊利与案外人赵晓娜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于未享受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故也不应该承担义务的主张,由于被告享有离婚协议书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俊利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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