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407号 |
原告:解金山,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接春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东首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77103327-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龙门西路12号。 代表人:肖亮,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6979809-8。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原告解金山与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C9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15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县新一高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JE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金山不承担责任。鲁FC9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15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车辆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大小。3、购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购车时的价格。4、评估报告书,用于证实原告车损的价格。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拖车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情况。7、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情况。8、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鲁FC9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15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评估费用过高。拖车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于证实车辆的损失价值。 本院调取证据:调查范某某的笔录一份,范某某陈述豫RJE72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解金山。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评估,应当以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评估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16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C9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15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县新一高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JE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金山不承担责任。豫RJE72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解金山,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母亲范某某。鲁FC9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C215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RJE728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RJE728号车辆于评估日2014年8月12日的评估估损值为275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拖车费8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鲁FC993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586元﹢拖车费800元=28386元。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386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金山283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2482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莱阳市鸿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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