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55号 |
原告:冯胜长,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胜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冯某某驾驶豫RE363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榆树台区西支〇三”线杆东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豫R8W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任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任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受害人任某甲、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任某甲、刘某各项损失2.3万元,并已履行。豫RE36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任某甲、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胜长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本案原告是该案车辆实际车主。3、赔偿协议书,用以证实本案原告已经赔偿任某甲等3人损失23000元,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任某甲、刘某、任某丙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任某甲、刘某、任某丙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情况。6、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任某甲的车辆损失是8200元。7、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任某甲、刘某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诚康正骨收据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保险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冯某某驾驶豫RE363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榆树台区西支〇三”线杆东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豫R8W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刘某轻伤、任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任某乙、刘某、任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受害人任某甲、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任某甲、刘某各项损失2.3万元,并已履行。豫RE36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受害人任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072.89元。刘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82.08元。任某丙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80.51元。任某甲车辆损失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200元。任某甲、刘某分别提供交通费200元。任某甲、刘某、任某丙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冯胜长为其所有的RE36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向原告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任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2.89元。2、误工费,因任某甲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9天=603.5元,原告请求603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原告请求715.5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9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 。5、营养费,受害人住院9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9天×20元/天=180元 。6、车损8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受害人任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1.39元。受害人刘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2.08元。2、误工费,因刘某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3天=201.02元,原告请求201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原告请求238.5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天×20元/天=60元 。5、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天×20元/天=60元 。6、交通费,根据医院与受害人住所地的距离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受害人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1.58元。受害人任某丙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51元,原告请求680.01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原告请求238.5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天×20元/天=60元 。4、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天×20元/天=60元 。以上受害人任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51元。以上三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16031.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已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保险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6031.4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就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16031.48元的部分,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胜长各项损失共计1603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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