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81号 |
原告杨彦鹏,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鸽,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彦鹏诉被告朱丽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彦鹏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被告朱丽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鹏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向不合,以致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并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和公婆吵架并辱骂公婆,殴打原告母亲,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丽鸽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原告杨彦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婚生子杨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朱丽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丽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又名胡豪鹏,给被告父亲朱德才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父亲11万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又名胡豪鹏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有门面房一处,一共花费了20多万,系夫妻共同财产,租期为7年,婚后双方还共同经营过生意,原告现在把门面房租出去,每年租金11万多,该门面房租金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许昌岭云骨伤医院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两份,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证,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应尽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的欠条确实是本人所写,原告也曾用过胡豪鹏这个名字,但是这张欠条是在受到被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并且这些钱已经分三次全部偿清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由于录音听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中的房子是原告在婚前购买的,名为租赁,实为对门面房租赁权的一次性买断,交款时间是2010年8月3日,当时原告一次性交了22.3万元。该房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被告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病历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该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达不到需要原告抚养的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彦鹏与被告朱丽鸽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杨彦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丽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彦鹏要求与被告朱丽鸽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彦鹏与被告朱丽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彦鹏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远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