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23号 |
原告:陈建光,男。 原告:杨新玲,女。身份证号码: 412925196807101147。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冯晓龙,男。 被告:李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原告陈建光、杨新玲与被告冯晓龙、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光、杨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龙、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光、杨新玲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冯晓龙驾驶豫R8818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内1647KM+27.3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陈建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建光、杨新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豫R881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建光各项损失61760.31元,赔偿原告杨新玲89326.79元。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建光、杨新玲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诊断证,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实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8、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被保全和支付保全费情况。9、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杨新玲在城市居住生活。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为侵权责任纠纷,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实际车主为李建涛,本案未列李建涛为被告,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查清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实际车主李建涛应提供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4、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晓龙、李明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第1、2、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建光的诊断证与病历中显示的受伤部位不相符,但原告提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但该组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及现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冯晓龙驾驶豫R8818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境内1647KM+27.3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陈建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建光、杨新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杨新玲系摩托车的乘坐人。豫R881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被告冯晓龙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陈建光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7月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312.23元。原告杨新玲受伤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7月5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584.83元。原告陈建光提供交通费票据470元,原告杨新玲提供交通费票据6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建光右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新玲左侧胸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垫支原告陈建光12000元,垫支原告杨新玲150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陈建光夫妻二人,女孩陈某某,生于2008年2月13日。原告杨新玲自2012年10月份至今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七里园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原告杨新玲夫妻二人,女儿李某,生于2001年1月26日,居住地为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姜庄村毛拉沟中。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豫R8818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龙系被告李明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李明承担,故被告冯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建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12.23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3103.01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457元/年÷365天)×49天=328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9天,即7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9天,即78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建光女儿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止,为5627.73元×12年÷2人×10﹪=3376.64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陈建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陈建光的损失共计 52885.83元。 原告杨新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84.83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2天×1人=3341.7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457元/年÷365天)×49天=328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42天,即84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2天,即84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新玲女儿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至18周岁止,为5627.73元×5年÷2人×10﹪=1406.93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原告杨新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杨新玲的损失共计80392.79元。 二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陈建光52885.83元÷(52885.83元+80392.79元)×122000元=48410.4元,原告杨新玲80392.79元÷(52885.83元+80392.79元)×122000元=73589.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分别赔偿原告陈建光48410.4元、原告杨新玲73589.6元。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明承担,因被告李明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陈建光剩余损失4475.43元,原告杨新玲剩余损失6803.19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垫付二原告的费用270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李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建光48410.4元(含被告李明垫支的12000元)、原告杨新玲73589.6元(含被告李明垫支的1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陈建光4475.43元、原告杨新玲6803.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661元。由原告陈建光、杨新玲负担680元,被告李明负担4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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