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王合正,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伟,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合正诉被告王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正及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邻居.被告在村里规划路上栽种四棵杨树和一棵槐树,并且还在树的外面放有一摞砖,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后经村干部和乡干部的多次调解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路面上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及一摞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房屋实际房主不是王伟,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树木及砖块等是王伟的父亲种植堆放的。王伟前来应诉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王合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阮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榆林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王伟与王春安是父子关系,王伟与原告王合正是邻居关系。2、阮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该村排房线规划有五米宽的道路。3、阮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阮王村的宅基地长宽标准及道路为五米宽,以此证明被告在道路上栽树影响原告通行。 被告王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据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所有人是王春安,而不是王伟。2、票据一组、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王伟因需到庭应诉产生花费139元,同时因应诉终止了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造成损失9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王伟与王合伟是同一人,派出所能证实王伟与王春安是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对证据2、3均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树和砖块是被告父亲王春安种植、摆放的,后来原告将砖块推倒,后来王伟夫妻又将砖块摆上,原告曾找被告父亲王春安协商清除树木、砖块、杂物的事,但被告父亲王春安告诉原告,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分给了被告王伟,清除树木的事情让原告找王伟商量,村主任王彦正当时在场。被告堵住原告的路多年,原告为维权才起诉被告,被告因应诉的费用及损失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王春安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处宅基地、房屋、树木等物品王春安已经赠与王伟,王伟已经实际使用管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证据2中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树木、砖块等物品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主张到庭应诉的交通费等费用由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合正与被告王伟的父亲王春安原为东西邻居,王春安在原告东邻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在该宅基地南栽种有四棵杨树、一棵槐树并摆放有一摞砖。按照村镇统一规划,在双方宅基地南面东西路宽为五米,王春安所种植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并摆放得一摞砖均在规划道路上,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后被告父亲王春安将该处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及所种植的树木、砖块等物品全部赠与被告王伟并由王伟实际使用管理。原、被告之间相邻通行纠纷经原、被告所在乡、村调解无效,被告至今未将其在该通道上的上述障碍物清除,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通行道路上的树木及砖块,影响了原告出门向东正常通行,构成了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的问题,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被告宅基地南、村规划5米宽通行道路上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一摞砖等相关杂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振立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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