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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丰勤与陈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 ,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宇、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玺,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 ,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宇、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玺,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新华书店5楼。

代表人:高武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宇,被告(反诉原告)陈玺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诉称, 2012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陈玺驾驶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沿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侯集南郭支0五二”线杆北3.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谭丰勤、被告陈玺、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无责任。被告陈玺所驾驶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9月12日原告谭丰勤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过法院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谭丰勤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9989.07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31588.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玺反诉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未有正规单位定损,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侯集镇卫生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门诊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908元。3、判决书两份,用以证实与被告为交通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判决并执行到位。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5、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6、户口薄,用以证实被扶养人彭某某生于2002年11月28日。7、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第一次鉴定为10级伤残,第二次为9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支付鉴定费750元。9、门诊收据10张,用以证实门诊检查费、治疗费1644.98元。10、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郑大一附院诊断治疗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陈玺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评定,治疗终结,法院判决生效已执行完毕,二次治疗除手术费用外其他均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损15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玺为证明其辩称和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用于证实支气管炎、冠心病不是并发症;2、陈某某证明,用以证实陈玺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3、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实车辆定损为1015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陈玺申请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丰勤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冠心病、支气管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对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冠心病、支气管炎的总费用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丰勤的冠心病、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谭丰勤在侯集卫生院治疗支付的2427元及在南阳中心医院支付的1862.75元为治疗冠心病和支气管炎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3、4、5、6、8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门诊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医生证明及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门诊费用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病情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门诊费用部分不予确认。二被告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中治疗与事故无关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对第9、10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玺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保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陈玺驾驶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沿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侯集南郭支0五二”线杆北3.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谭丰勤、被告陈玺、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8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谭丰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989.0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989.07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侯集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7.74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231.97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往返车票5700元。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15元。本院根据被告陈玺申请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丰勤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冠心病、支气管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对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冠心病、支气管炎的总费用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丰勤的冠心病、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谭丰勤在侯集卫生院治疗支付的2427元及在南阳中心医院支付的1862.75元为治疗冠心病和支气管炎的费用。被告陈玺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玺为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女儿彭某某出生于2002年11月28日,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丰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玺所有的豫RRJ57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82010.93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也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玺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谭丰勤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2619.61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2427元和1862.75元,合理部分为8329.86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457元/年÷365天/年×25天(住院36天,其中11天为治疗其他疾病,故按25天计算)= 1675.1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1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5、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彭某某生于2002年11月28日,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6年即5627.73元/年×6年×10%(伤残十级按10%)÷2(原告丈夫负担一半)= 1688.32 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6682.43 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丰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682.43 元。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玺车辆损失1015元。因原告及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丰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682.43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玺车辆损失101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3235元,原告谭丰勤负担2935元,被告陈玺负担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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