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刘会娟,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侯俊峰,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会娟诉被告侯俊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会娟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8000元。可2013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俊峰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与原告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离婚后我支付给女方5万元人民币。由于我们婚后共同建了房子,总共花费约10万元,离婚时原告逼迫我给她5万元,我实在是没有办法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盖房子时,我欠下了几万元的债务,原告不仅不分担共同债务,还逼迫我签协议。我2012年按照协议给了原告1万元,我2013年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8000元,是因为我没钱支付。 原告刘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自愿于2013年至2017年每年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侯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刘会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会娟与被告侯俊峰于2012年2月13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男女双方均属自愿离婚;2、儿子侯超宇归男方抚养,儿子侯科宇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担抚养费。双方可随时探望孩子;3、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归女方,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五万元整(无利息),2012年男方支付女方10000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男方支付给女方8000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齐。女方收款后给男方打收条按指印。2012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离婚协议内容支付2013年的8000元,均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是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协议系其受原告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2012年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13年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娟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