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牛可聪,男。 原告:张肖,女,,系原告牛可聪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延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牛可聪、张肖与被告张延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延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可聪、张肖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延克驾驶豫R9Q365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188KM+408M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牛可聪驾驶的豫R3E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可聪、张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可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肖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9Q365在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牛可聪损失98958.2元;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张肖损失94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牛可聪的两个孩子系农村户口在县城上学。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住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由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第五组:牛可聪的伤残鉴定及票据。用于证实牛可聪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第六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保情况。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据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延克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 被告张延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分项限额的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于超出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定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牛可聪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牛可聪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延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住院时间上有不实现象,本院结合二原告的诊断证、病历以及出院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牛可聪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而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该鉴定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额过大,有不实之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系合理费用系支出。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延克驾驶豫R9Q365号小型轿车,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188KM+408M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牛可聪驾驶的豫R3E8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可聪、摩托车乘坐人张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可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肖无责任。原告牛可聪受伤后自2014年4月6日至5月2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3856.3元。原告牛可聪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张肖受伤后自2014年4月6日至4月2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278.8元。原告张肖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牛可聪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牛可聪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牛可聪系城市户口,原告张肖系农村户口。二原告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长子牛某甲,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牛某乙。原告两个儿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 被告张延克所有的豫R9Q365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9Q3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两个孩子在县城居住、上学,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牛可聪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856.3元。2、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牛可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系城镇户口。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牛某甲生于2011年1月19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请求计算14年,即14821.98×14年×10%÷2=10375.39元,原告次子牛某乙生于2012年8月1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即14821.98×16年×10%÷2=11857.58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4天,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1人=3498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按10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6443.27元。5、营养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886.6元。原告牛可聪要求被告赔偿98958.2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肖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278.8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1天, 即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即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69.5元。4、营养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1天=42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总计9495.3元。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9Q36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延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克垫付原告牛可聪医疗费4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张延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可聪各项损失98958.2元(含被告张延克垫付的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肖各项损失949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张延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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