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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 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改芝,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母亲,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张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 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改芝,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母亲,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王某父亲。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3月 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改芝、杨丙胜,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于2013年2月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经介绍人手给三被告彩礼12万元,见面礼1.1万元,封子钱2000元,金戒指27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王某长期住娘们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王某彩礼13.57万,其中12万元是张某某接收。3、购买戒指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花钱买戒指一枚。4、被告陪嫁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陪嫁财产价值。5、录音一份,用于证实这次过错不在原告,是在被告方。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12万元属于不合理要求。王某是王某某、李某的女儿,这个钱是给王某的钱,二被告没有花这其中的12万元。将张某某与李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他们结婚后,婚前婚后的花销都是从12万元彩礼中支取的,所剩余的钱都在原告处。原告回家后的花销都是由王某的父母支出的。3、双方因吵架生气后回家不回来,不符合事实,是因为王某在原告家不能继续生活了才回到娘门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王某某通过介绍人王某某接收彩礼12万元,所接的见面礼1.1万元不是王某某经手。王某出嫁时所购买的家电等共计5.8万元,压箱钱2万元,唐某、王某去镇平县、贾宋镇花销2万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 3、 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称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与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的笔录,原告对被告所述无异议的事实即: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2万元,见面礼1.1万元,王某出嫁时压箱钱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经李某某、王某某夫妇介绍于2013年2月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婚前通过介绍人原告给被告王某彩礼1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接收。见面礼1.1万元。给被告王某购买价值2699元戒指一枚。同居时,王某的压箱钱2万元,王某陪嫁的财产有: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35型空调一台、长虹3D43彩电一台、海尔波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8人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圆凳一对、密码箱二个、四条被子(其中含毛毯一条)。被告王某回娘们时带走一个密码箱和毛毯,其他陪嫁财产现在在原告处。2013年7月15日起唐某与王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男方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见面礼1.1万元,数额较大,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扣除被告王某的压箱钱2万元,本院酌定为8万元为宜。被告王某的陪嫁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回娘们时将压箱钱带回娘们1万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王某某、李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接受原告大部分财物的是王某的父母,三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故辩称王某某、李某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彩礼8万元。

二、限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的陪嫁财产: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35型空调一台、长虹3D43彩电一台、海尔波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8人组合沙发一套、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小圆凳一对、密码箱一个、三床被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唐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王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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