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牛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育男孩牛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廉租房,并在“玉兰佳苑”小区经营一小型超市。自2012年春上,双方经常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因被告始终我行我素,致使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口情况、结婚登记情况;2、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3年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就没分居,我们感情很好。小区超市是我负责经营,儿子上大学,都由我负责供给费用,廉租房和所经营超市都是共同财产,无其它债权债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12日生育男孩牛某甲。2011年5月,双方在“玉兰佳苑”小区购买一套廉租房,并经营一个小型超市。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景华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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