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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灵芝与被告刘云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灵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灵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反诉被告)孙灵芝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灵芝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至柳泉铺镇肖营村路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北16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云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灵芝、刘云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灵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云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61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3、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20653.99元及住院23天的事实。4、被抚养人户口薄及柳泉铺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两名被抚养人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就医需要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航辩称,1、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支付应当结合伤情等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承担主要过错,应3000元为宜,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酌定。2、作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请调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勘验图,事故发生系原告违章占道行驶所致,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10%,原告承担90%。3、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主动支付原告8000元费用,应予以减去。反诉请求,在此事故中被告的8832.11元经济损失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航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刘云航在此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情况。2、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刘云航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情况,误工费按44天计算。

法庭调取的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孙灵芝头部外伤后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孙灵芝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刘云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刘云航认为,住院病历中涉及眼部诊断证明没有涉及到眼伤的问题,整个治疗也没有涉及眼部治疗问题,但原告住院当天诊断治疗经过显示反光消失,治疗过程显示有眼部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刘云航认为票据与原告住院没有关联,因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云航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孙灵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孙灵芝有异议,认为医嘱休息是事后办理不应认可,该异议成立,本院对医嘱休息部分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孙灵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至柳泉铺镇肖营村路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北16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云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灵芝、刘云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灵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云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孙灵芝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日凌晨至2014年1月25日,支付医疗费20653.9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40元。2014年4月3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孙灵芝头部外伤后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儿子李甲生于1997年11月4日,女儿李乙生于2005年8月11日。

被告刘云航在事故中受伤后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支付医疗费3970.71元。被告刘云航支付原告孙灵芝7800元费用。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云航的二轮摩托车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造成事故致原告孙灵芝受伤,故原告孙灵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云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云航损失首先应由反诉被告孙灵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孙灵芝住院23天,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0653.99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457元/年÷365天/年×90天=6030.49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6、交通费为34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十级各一个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原告孙灵芝二名子女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2)年,即5627.73元/年×(12+2)年×1/2×32%=12606.12元。8、原告孙灵芝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孙灵芝的损失为106622.76元。

反诉原告刘云航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970.7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自住院之日计算16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16天=1072.09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以上刘云航的损失为 6955.83元。

以上原告孙灵芝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刘云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622.7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8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8822.76元.对于被告刘云航(反诉原告)的损失6955.83元,亦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孙灵芝(反诉被告)亦应赔偿被告刘云航(反诉原告)损失6955.83元。原、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云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灵芝98822.76元。

二、限原告孙灵芝(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云航(反诉原告)6955.83元。

三、驳回原告孙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云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00元、鉴定费10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孙灵芝负担200元,被告刘云航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杨 思 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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