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01102号 |
原告:芮振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常德东,男,汉族,农民。 原告芮振润与被告常德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振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常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振润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墙改梁工程干活,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原告受伤造成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075.94元。 原告芮振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芮甲正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及证人受被告雇佣的事实。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4、交通费票据90元。 被告常德东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属实,但原告是在干完活后摔伤的,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被告只愿意赔偿1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1日,被告常德东雇佣原告为自己承揽的墙改梁工程干活,按行业惯例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当天晚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受伤。原告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4833.78元,支付交通费9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26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德东让原告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干活,并按行业惯例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14833.78。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90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6000元计算。8、交通费9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2888.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应当再支付60288.22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振润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28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人民陪审员 林 玉 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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