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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青林,淅川县司法局西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青林,淅川县司法局西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青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独生女,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镇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婚后双方起初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被告逐渐变心,经常不回家。如今被告已离家出走和原告断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之后仍无悔改之意,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现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女孩刘某甲的基本情况。3、(2013)镇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考虑到原、被告的现状,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刘某乙、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3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淅川县西簧乡桃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3个小孩大部分时间都在被告父母家生活。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以及婚生女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3个小孩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不因为住在哪里就是那一方抚养的。本院对原、被告婚生3个小孩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 2012年6月25日在镇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08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从2013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举行婚礼前,被告给原告三万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张竹折叠床、一张木床,现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小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刘某乙、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万元用于婚后在老君庙盖房子,经核实,三万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在老君庙盖有五间房子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张竹折叠床、一张木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一张竹折叠床、一张木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