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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彩铃诉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全彩铃,女。 委托代理人:全锦旗,男。系原告之弟。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59628914-X。 法定代表人: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全彩铃,女。

委托代理人:全锦旗,男。系原告之弟。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遮山镇温州循环经济产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59628914-X。

法定代表人:罗晓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全彩铃与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彩铃的委托代理人全锦旗,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的丈夫闫坤定到南阳万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关联的公司华晨公司上班,从事电镀工作。闫坤定的工资由关联公司通过建行工资卡的形式发放。由于原告的丈夫上班时间为三班倒,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丈夫闫坤定上的是后夜班,公司租赁的职工宿舍位于312国道南侧,上班时需穿越312国道,在闫坤定穿越国道上班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闫坤定的工资5200元,并支付了处理交通事故的运尸费、尸体整容费约6000元,葬衣费2700元,原告对此深表感谢。但之后在就闫坤定死亡补偿问题时,被告方拒不承认原告丈夫闫坤定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申请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但劳动部门未依据客观事实,有意偏袒被告,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8号劳动仲裁裁决,对闫坤定与被告之间业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闫坤定与被告华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一、全彩铃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全彩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华晨公司基本信息情况,用于证实华晨公司是用人单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三、受害人闫坤定在华晨公司的同班工友闫某某证明、王某某证明及当庭陈述,郭某某证明、张某某证明、张某甲证明,用于证实闫坤定出事故的原因及闫坤定在被告公司电镀车间工作。四、华晨公司职工花名册、闫坤定工作服及遗物图片、闫坤定9个工友职工宿舍住宿图表、闫坤定工资卡及工资信息流量证明、闫某某工资卡及每月工资信息流量证明、张某某工资卡及每月工资信息流量证明、华晨公司职工宿舍一览图、闫某某在电镀车间的照片,用于证实受害人闫坤定在华晨公司工作,并在华晨公司租赁的宿舍居住。证人闫某某在被告公司上班。五、华晨公司租赁宿舍租赁合同、太平间管理协议、镇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承包人苏瑞证明,用于证实华晨公司租赁职工宿舍及闫坤定因事故死亡后华晨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并支付相关费用。六、事故认定书、闫坤定死后家乡人在华晨公司院内聚集要求被告公司解决闫坤定后事的现场照片及协议书,用于证实闫坤定的死亡原因及经过和闫坤定的亲属在被告处要求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形。七、宛劳仲案字(201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部门进行了仲裁,以及仲裁的内容。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南阳万佳汽车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万佳公司与华晨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查阅我公司档案无闫坤定这个人,我公司也未与闫坤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综上所述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朱文亮和苏青瑞的笔录,证实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租赁朱文亮的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租期1年,死者闫坤定及其工友闫某某等在该房屋居住。闫坤定死亡后,被告公司向镇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管理人苏青瑞(又名“苏瑞”)支付闫坤定的运尸费、尸体整容费。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院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企业相关证明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闫某某系受害人闫坤定的直系亲属,证人王某某不是华晨公司的员工,的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未到庭,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因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华晨公司职工花名册未加盖公司印章,闫坤定、张某某的工资卡未提供原件,工资信息流量证明未加盖银行印章。认为闫坤定工作服及遗物图片、闫坤定9个工友职工宿舍住宿图表、华晨公司职工宿舍一览图、闫某某在电镀车间的照片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供公司职工花名册应加盖公司印章,提交工资卡应提交原件,工资信息流量证明应加盖出证单位印章,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华晨公司职工花名册,闫坤定、张某某的工资卡以及工资信息流量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闫坤定工作服及遗物图片以及闫坤定9个工友职工宿舍住宿图表、华晨公司职工宿舍一览图、闫某某在电镀车间的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闫坤定工作服和遗物图片以及闫坤定9个工友职工宿舍住宿图表、华晨公司职工宿舍一览图、闫某某在电镀车间的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宿舍租赁合同、太平间管理协议的证据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原告丈夫闫坤定系被告公司职工,而现场照片不能证实是在被告公司院内,协议书未签名和加盖公章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已经过证人闫某某和王某某的指认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闫坤定死后其亲属在华晨公司院内聚集要求被告公司解决闫坤定后事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公司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朱文亮、苏青瑞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但本院对其调查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的有效证据,故对本院调查朱文亮、苏青瑞的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2时,闫坤定横穿312国道时,在镇平县境内遮山加油站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坤定死亡。之后原告全彩铃(闫坤定之妻)及其亲属与被告华晨公司为死者闫坤定与华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经南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驳回了原告全彩铃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死者闫坤定生前及其工友在被告华晨公司租赁的职工宿舍居住,并有印有华晨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太平间管理人苏青瑞支付运尸费、尸体整容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依据上述规定如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处理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提供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实物工作服和闫坤定遗物现场照片,闫坤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到被告厂区要求处理赔偿事宜的照片,租房协议、太平间管理人苏青瑞(又名苏瑞)的证言,这些证据与本院调查朱文亮、苏青瑞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与死者闫坤定生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本案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且在法院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举证范围后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坤定(原告全彩铃的丈夫)与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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