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秦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秦海瑞,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少杰,男。 委托代理人:赵生旺,男。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王少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王少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2时许,王少杰驾驶的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银庄会所”门前起步时,与秦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杰驾驶的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损失28217.88元。现要求:1、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8217.88元。2、被告王少杰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王少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肺挫裂伤。4、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3891.38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6、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少杰驾驶的豫RFW36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不清楚,事故中豫RFW368号车辆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确定是我公司承保车辆,需待核实其车架号、发动机号后确定。如经核实其确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在该车辆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形下,我公司按照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第17号复函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出现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情节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由法院核定。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少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少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2、行驶证,用于证实:该交通事故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少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少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称由法院核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王少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王少杰驾驶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银庄会所”门前起步时,与秦英恒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杰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欣,被告王少杰与王欣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肺挫裂伤,胸部挤压综合症,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3891.3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6张1100元。王少杰驾驶的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0112411308000332000445,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少杰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秦英恒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少杰驾驶的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891.3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27天×20元=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27天×20元=5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9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8019.58元。原告请求28217.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秦英恒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豫RFW3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801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计28019.58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少杰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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