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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金与赵会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胡国金,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会员,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胡国金,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会员,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睿,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金诉被告赵会员、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会员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郾城支公司)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赵会员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财险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个体修理汽车的商户,在叶县城关乡大北路口开有修理门店。2014年3月5日晚上约11点左右,被告赵会员车走到城关乡杨庄路段时车轮轴承坏了。我到场后,在检查车轮时,轮胎铁锅崩了,当场将我崩伤,伤情详见诊断证明。我受伤后到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综上事实情况被告车轮自然崩飞,将我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赵会员辩称,1、本案应依法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被告因车轮胎故障要求原告维修更换轮胎,原告是专门从事流动补胎的个体工商户,其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并按操作规程为被告修理轮胎,独立完成该项工作,答辩人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会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维修的行业操作规范,修理人员在拆卸故障车轮前,应当先将轮胎气体进行释放、减压,确保财产安全和防止轮胎爆炸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发生。但原告作为专业人员没有按照规范操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当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4、答辩人的车辆虽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但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营,每月交300元管理费。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是赵会员、薛云侠夫妻二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中远公司购买。中远公司和赵会员、薛云侠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远运输公司只是出卖方,实际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为赵会员和薛云侠夫妻二人。中远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能因为道路运输证登记在中远就认为是在我公司挂靠。中远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在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胡国金自身有重大过错,修理人员在拆卸故障车辆前应先将轮胎气体释放减压,原告违规操作造成伤害,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赵会员和薛云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不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在修理过程中,修理人员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操作失误而导致轮胎轮毂崩出。原告的受伤要么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么是维修人员操作失误引起,总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道交法119条规定,运输工具在道路中由于以外或者司机过错导致第三人受伤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运输工具是在修理过程中由于修理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与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本案中的汽车是停在路边发生的意外轮胎爆裂,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国金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原告伤情。2、原告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434.7元及用药情况。3、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修理户。4、肇事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

被告赵会员提交的证据有:1、赵会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行驶证、证明被告赵会员是合法营运。3、道路运输证,证明有运输资质。

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购买,尚有23346元购车款没有付清。2、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会员对3号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4年6月18日颁发,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说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备营业资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能按照其他服务行业计算,原告妻子也不是其他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按照其他行业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会员质证意见,另外,特殊行业应当有特殊行业的资质,维修人员也应当有相应的资质。护理费标准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才按城镇。第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认为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其他同以上被告意见。

被告赵会员提交的证据,原告胡国金、被告中远公司、第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胡国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之所以起诉中远公司是因为车辆分期付款,现在所有人之一是漯河中远,按照生命权纠纷其应当承担责任,不适用最高院解释。被告赵会员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其是挂靠在漯河中远运输公司。第三人财险郾城支公司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赵会员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金在叶县城关乡大北村与叶鲁路交叉口开设有个体修理铺。2014年3月5日晚上,被告赵会员驾驶豫LE6555号车辆行驶至城关乡杨庄路段时,因车轮轴承损坏,遂将车辆停在路边打电话给胡国金准备换胎。原告胡国金拆卸轮胎时,轮胎铁锅崩裂,当场将原告崩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胡国金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头额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4、胸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原告2014年3月6日入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6434.76元。

另查明,位于叶县城关乡大北村与叶鲁路交叉口的国金修理部,系胡国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焊修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

豫LE6555号车辆系2012年2月16日,在中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肇事车辆豫LE655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停在城关乡杨庄路进行检修,属于公众通行场所,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事故,并不以正在运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是在运输途中检修,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因此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检查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在车辆的维修过程中,胡国金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当知道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正确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原告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违规操作,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会员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上道路之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其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E6555号重型自卸车在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险郾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53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434.76元,误工费3551.29元(24457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天÷365×53天×1人),交通费酌定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共计57382.96元,由被告财险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382.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 元,原告胡国金负担98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