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洪与辛永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永超,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永超,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洪因与被上诉人辛永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的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上诉人辛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冯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7时3分,张洪驾驶豫BZL256号轻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50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遇辛永超驾驶的豫L09783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洪、辛永超及乘车人董许鹤、贾春霞、吴亚赛、李肖阳、赵红娜、王昭怡、王源浩、刘冠甲、宋佳玲、宋海莲、王宝、张相远、陈翠芳、周宏涛的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永超立即被送入漯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花费2114.61元。紧接着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费132964.55元。紧接着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4月19日因欠费出院,共花费66162.85元。住院期间,辛永超在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860.50元(220.50元+640元=860.50元)。2012年2月15日,辛永超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出院,共花费43470.56元,辛永超认可这笔费用报销后还有14867.11元是自己垫付的。住院期间,辛永超还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治疗费、放射费等共计86.80元(12元+4.8元+70元=86.80元)。辛永超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550元(200元+150元+200元=5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7606.42元(2114.61元+132964.55元+66162.85元+860.50元+14867.11元+86.80元+550元=217606.42元)。由于车辆损坏,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辛永超为此于2010年8月11日支付了1800元拖运费(有正规发票)。2010年8月13日,辛永超将损坏车辆送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技术服务站进行定损维修,经计算,该车损失共计35483元。辛永超为此支付拖运费、吊车费共计3500元(有正规发票)。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718号事故认定,张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永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辛永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洪、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漯河宏运公司预先支付拖欠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132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辛永超医疗费10000元,支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辛永超医疗费2214元。2013年2月19日,辛永超称因就医时间过长,交警部门不再委托鉴定,故自己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辛永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现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级伤残;其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小肠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分别构成Ⅹ级伤残。”辛永超为鉴定花费550元。张洪共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辛永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洪赔偿医疗费17056.42元(共支出217606.42元)、误工费126084元、护理费19740元、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3290元、残疾赔偿金89948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550元、车辆损失35483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340521.42元中的52964.9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122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已经支付,故撤回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辛永超向原审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用,并因为要与保险公司协商故申请延期开庭,由于辛永超已经出院,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裁定先予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洪驾驶的豫BZL256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愿将承保限额(共计50000元)的余款47786元【50000元-2214元(2011)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付的款项=47786元】支付给辛永超,辛永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将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交给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通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到庭,告知辛永超已经撤回对其的起诉。

原审法院又查明,辛永超系城镇居民,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发前将自己所有的豫L09783号客车挂靠在第三人漯河宏运公司进行营运。辛永超住院期间由辛玉护理,辛玉是漯河宏运公司的客运乘务员,系城镇居民,与辛永超系兄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虽然事故发生在2010年,但是辛永超一直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1月8日又进行了伤残鉴定对伤情进行确认,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辛永超于2013年7月起诉,不超过一年。本案不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虽然辛永超于2011年曾起诉要求预先支付欠洛阳正骨医院的部分医疗费,但当时治疗未终结,医疗票据显示辛永超因欠费出院,法院仅支持了辛永超欠付医院的部分医疗费,辛永超仍然可以对其他治疗费用进行起诉。对于张洪称辛永超2011年起诉和2013年起诉立案不是同一个庭审理,违反法院管辖规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地在源汇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洪称法院未在立案之日五天内送达手续的说法,由于辛永超提交了延期开庭的申请,予以准许,故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洪称辛永超的起诉状所列当事人不同造成法院先后两次送达起诉状,以及漏列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大学路营销部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被告,以及辛永超撤回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法,由于辛永超有选择起诉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其说法不予审查。对于张洪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的说法,由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永超负次要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张洪应当承担70%的责任,辛永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张洪为豫BZL256号车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辛永超将车辆挂靠在漯河宏运公司进行营运,漯河宏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辛永超主张医疗费17056.42元(全部医疗费中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19740元(共住院330天,辛永超计算为1800元/月÷30天×329天)、伙食补助费9870元(30元/天×329天)、营养费3290元(10元/天×329天)、残疾赔偿金89948元(20442.62元/年×20年×22%)、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用550元、车辆损失35483元、施救费5300元,有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护理人员户口及工作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损单、施救拖车发票等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辛永超主张的误工费,由于辛永超未提供工资证明,参照上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支持98116.98元(37817元/年÷365天×住院时间947天=98116.98元)。对于辛永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辛永超一个Ⅸ级、两个Ⅹ级伤残程度,应支持15000元。结合原审法院2012年作出的(2011)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辛永超医疗费1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辛永超医疗费2214元;本案开庭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将保额50000元下余部分全部给辛永超结清。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辛永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6004.98元(89948元+98116.98元+19740元+3200元+15000元=226004.98元)中的110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辛永超财产损失40783元(35483元+5300元=40783元)中的2000元。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共计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112000元)。下余款项为125004.40元[(医疗费17056.42元+伙食补助费9870元+营养费3290元)-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226004.98元-110000元=116004.98元)+(40783元-2000元)-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125004.4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辛永超自担30%,张洪承担70%的责任即87503.08元(125004.40元×70%=87503.08元)。由于张洪已经垫付50000元,还应承担37503.08元(87503.08元-50000元=37503.08元)。对于张洪称治疗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感染、骨髓炎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的说法,以及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成立的说法,由于法院已经行使释明权,告知张洪可以申请鉴定,由于张洪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在审理辛永超的赔偿请求时又需要专业的意见,故可以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对其说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永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张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永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财产损失共计37503.08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辛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辛永超负担2000元,被告张洪负担3170元。

张洪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辛永超起诉应从2010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2013年9月16日给上诉人邮寄民事起诉状,辛永超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辛永超驾驶的大客车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漯河宏运公司,辛永超和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应按劳动纠纷处理,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再审理。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挂靠合同,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辛永超和漯河宏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如果挂靠关系存在,漯河宏运公司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术后感染和骨髓炎的手术及费用与医疗事故有关,与交通事故无关。五、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自己委托,且委托鉴定时间距事发时间两年多,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骨缺损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骨缺损在漯河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记录。六、根据公安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最高180天;护理、营养期90日。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合计应为78288.39元,原审认定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当庭未提交车损发票原件,车损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七、原审应对上诉人在漯河宏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的证据予以认定;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大学路营销部应作为被告出庭,原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应先由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各保险公司按顺序和比例支付,各项保险足够支付被上诉人损失。八、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上诉人和小货车乘坐人受伤,二人住院治疗的费用已均由上诉人支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交警部门预交押金五万元,被上诉人取走两万元,应予返还。九、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越或滥用职权。十、原审程序违法。1、事故发生后吴亚赛、被上诉人在2011年起诉上诉人均是在源汇区法院大刘法庭审理,证明本案应归源汇区法院大刘法庭管辖,而本案由源汇区法院民三庭审理,不排除以关系立案。2、从立案流程表显示本案是未收诉状就先收诉讼费违法。3、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在受理起诉后将近两个月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规定。4、原审法院第一次向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与其他被告不同,后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又重新送达,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开庭三日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名单。庭审时人民陪审员未参加,违反规定。6、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也参加了庭审,而原审判决未表述不妥。7、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就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超越职权。8、原审允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9、原审判决漏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辛永超在二审中答辩称:答辩人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过医疗赔偿的请求,由于事故造成答辩人治疗期间较长,确定伤情后答辩人申请了鉴定,并主张了权利。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案为劳动争议无依据。答辩人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对于答辩人的医疗费、伤残鉴定等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答辩人均是按照票据进行的请求,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挂靠合同、道路客运的许可证和乘务员的工作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第三者责任互助险是答辩人与公司内部的关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车内人员的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漯河宏运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洪应否赔偿辛永超各项损失37503.08元;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仲裁程序并非审理本案纠纷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2013年2月19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辛永超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故辛永超于2013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洪虽主张辛永超治疗骨髓炎和术后感染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并主张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成立,但张洪并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辛永超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医疗费有辛永超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张洪虽主张该费用不真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张洪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辛永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定残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车辆损失部分,辛永超提供的发票和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可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豫L09783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张洪主张辛永超的赔偿款应先从在漯河宏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支付并主张漯河宏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洪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辛永超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张洪承担70%的责任,辛永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辛永超请求张洪个人赔偿损失52964.9元,原审判决支持37503.08元,并未超过辛永超的诉请。辛永超未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大学路营销部提起诉讼及在诉讼中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均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张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张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