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瑞俊。 委托代理人: 韩全照。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林、韩全照、韩瑞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国林于2014年2月2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韩全照、韩瑞俊赔偿事故造成陈国林损失75623.25元。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韩全照、韩瑞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陈国林,被上诉人韩全照并代理被上诉人韩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7时40分,韩瑞俊驾驶韩全照所有的豫R27A57号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苏寨铁路桥,与陈国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林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瑞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林受伤后自2014年1月17日至2月2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0449.99元,门诊治疗费930.88元,外购药25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其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陈国林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国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和腹部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X(十)级伤残。陈国林支付鉴定费1000元。陈国林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底从事道路维护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后韩全照给陈国林垫支医疗费4000元。韩全照所有的豫R27A57号的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27A57号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陈国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陈国林要求韩全照、韩瑞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陈国林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3880.87元。2、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其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即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35天,即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569.51元。4、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自陈国林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63天,即24457元/年÷365天×63天﹦4221.35元。5、营养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7、陈国林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事故发生后陈国林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是合理的,依据其的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以1000元为宜。9、陈国林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780元。以上费用总计72192.55元。陈国林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27A5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陈国林的损失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陈国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韩瑞俊、韩全照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陈国林受伤后韩全照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韩全照。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陈国林损失68192.55元。因陈国林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林各项损失68192.55元。二、限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韩全照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845元,陈国林负担50元,韩全照、韩瑞俊负担3795元。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减少赔偿总额21280.87元,撤销第二项,驳回韩全照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韩全照、韩瑞俊、陈国林承担。 陈国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全照、韩瑞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在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国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则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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