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堂,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又名尚震,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峰,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国堂、王连生因与被上诉人尚峰、尚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堂、王连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尚振、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尚峰将本区“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国堂、王连生及高兴旺(木工负责人),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进场时间、承包方式及取费、结算及付款等。工程完工后,经预算,应支付张国堂、王连生工程款416800元,施工中,尚峰、尚振已支付张国堂、王连生356150元,下欠60650元。尚振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注明:“此款待甲方拨款后付清”等。庭审中张国堂、王连生称,后经多次催要,尚振、尚峰现尚欠40000元未支付。尚振、尚峰称,根据合同约定,张国堂、王连生每层施工完毕,我方支付80%劳务费,下余20%为质量保证金也为工期保证金。因张国堂、王连生的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张国堂、王连生修复未果,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情况计算张国堂、王连生该40000元质量保证金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尚振出具的“欠条”、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及尚振、尚峰向法院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9月28日,尚峰将本区“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国堂、王连生事实清楚。该工程完工后,尚峰还有40000元未支付张国堂、王连生,尚峰、尚振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张国堂、王连生与尚峰存在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尚振为张国堂、王连生出具该工程款“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国堂、王连生所称尚振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张国堂、王连生要求尚振支付下余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尚峰应承担对张国堂、王连生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三、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层施工完毕,甲方(被告)支付80%劳务费,下余20%为质量保证金也为工期保证金”等。根据该约定,在该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前,张国堂、王连生应按合同约定在尚峰、尚振处保留(工程款合计416800元-应支付工程款的80%)83360元质量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张国堂、王连生未向法院提供已交现过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尚峰、尚振保留张国堂、王连生4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妥。现张国堂、王连生施工工程尚未验收,其要求尚峰、尚振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违法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该40000元应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另行结算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堂、王连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张国堂、王连生负担。 张国堂、王连生不服原判,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1、尚振给张国堂、王连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工程完工后5个月,是综合考虑工程质量问题后,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结算确认行为,应无条件支付;2、工程未验收责任不在张国堂、王连生。工程到现在未验收的原因不得而知,但无证据证明是因张国堂、王连生承建部分工程质量造成的;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已经使用工程,依法不应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请求:1、撤销(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尚峰、尚振给付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尚峰、尚振负担。 尚峰、尚振二审共同答辩称:尚振作为项目上的财务人员,是职务行为,源汇区法院已对该问题作出了裁定,驳回了张国堂、王连生对尚振的起诉,张国堂、王连生起诉主体错误。张国堂、王连生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工程在竣工后根据工程的质量情况再说保证金的问题。建设单位部分使用工程是不错的,但是保修的部分也有规定,如果有质量问题还是要维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国堂、王连生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所建楼房已经被出售并有人居住;尚峰、尚振质证称对此没有异议。尚峰、尚振提交房屋维修协议一份及收到条两份,证明房屋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2013年7月份之前通知王连生维修,但其一直不来,所以自己找人维修了并产生了费用,应在保证金中扣除。张国堂、王连生质证称:对维修协议不予认可,维修是哪部分,张国堂、王连生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张国堂、王连生施工的工程出现了问题。工程质量如果有问题,应通过工程质量鉴定确认,不能以尚峰、尚震的口述或者私下签订的协议就证明张国堂、王连生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峰、尚振是否应当支付张国堂、王连生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当事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尚峰将“阳光澧岸小区”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张国堂、王连生。工程完工后,尚峰尚有60000余元未支付张国堂、王连生。2009年1月28日尚振向张国堂、王连生出具欠条一份,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尚振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国堂、王连生与尚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国堂、王连生向尚峰追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峰、尚振主张该款项系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该欠条上显示的内容为“施工队工资”,且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张国堂、王连生20000元,故尚峰、尚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峰、尚振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张国堂、王连生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堂、王连生工资款40000元; 三、驳回张国堂、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