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黄海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培祥,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海涛诉被告朱培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KS250型神钢挖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并配备随机人员一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租用原告挖机至2012年11月8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6.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租赁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条一份,证明朱培祥欠原告16.5万,约定2012年11月8号前还清,11月8号后开始计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11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挖掘机(黄海涛)租赁费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截止2012年11月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6500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培祥支付原告黄海涛租赁款1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支付该款的同时,自2012年11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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