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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生银与被告朱长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431号 原告:朱生银,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长红,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生银与被告朱长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431号

原告:朱生银,男,汉族,农民。

被告:朱长红,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生银与被告朱长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朱长红下落不明,2014年3月6日本院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晁陂镇甲林村朱营村4组组长朱金合分地时,强行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分包,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拿一把挖掘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2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所2013年10月22日对朱生银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因为村里重新量地分田,我说十组的地该添、添该去、去,不知道为啥朱长红就动手打我,我的头被朱长红用挖掘劈了一下,我就顺手抄起一个板凳乱抡,好像往朱金相头上抡了一下”。2、2013年10月11日对朱长红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二爹朱金合在朱营南边的责任田丈量土地准备重新分地,朱生银挡着不叫分地,发生口角,我上前往朱生银身上打了一拳,我俩一起撕抓,我爹上去讲理,朱生银拿起地上的板凳往我爹的头上砸了5、6下。”3、2013年10月23日对朱金相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弟弟朱金合跟朱生银因为分地的事情发生纠纷,朱生银与朱长红厮打起来,我上前与朱生银说理,朱生银说我在下面指挥分地,就抄起板凳往我头上夯”。4、2013年10月23日对石新普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当时朱金合正丈量地,我说你先不量,你要先给营里面先说、说,该去、去该添、添,朱长红上来打朱生银,朱长红从旁边拿起挖掘在朱生银头上夯了一下,朱生银拿起板凳乱抡,轮到朱金相头上。”5、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朱金相、朱生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6、本院对朱金相的调查笔录:朱金相陈述其子朱长红外出无法联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能过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后果,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关系,2013年10月11日,因镇平县晁陂镇甲林村朱营村4组准备重新分配责任田,需要对责任田重新丈量,组长朱金合安排朱金相与朱彦军、被告朱长红参与丈量,在丈量过程中,被告朱长红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朱长红用挖撅将原告打伤。在本次纠纷中,朱金相也被致伤。被告朱长红下落不明。

2013年10月11日原告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继续用药,共计支付医疗费9344.7元。

2013年8月22日镇平县公安局对朱生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朱生银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对朱金相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朱金相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原告朱生银与被告朱长红发生纠纷,被告朱长红拿起挖撅将原告打伤,故被告朱长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344.7元。二、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10天,为24457元/年÷365天×10天=670.05元。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五、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共计11210.39元。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长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生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210.39元。

二、驳回原告朱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