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金初字第008号 |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满文超,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旭勉、王红,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受权。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李海洋,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宋信用社)与被告李永生、李海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7 月22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旭勉、王红,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永生在原告贾宋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李海洋担保。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拒不还款。现要求:1、被告李永生偿还3万本金及利息;2、被告李海洋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永生在贾宋信用社最高额可贷款3万元,由李铁牛、李海洋担保。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永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已将该款存入被告李永生的卡中。 被告李永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手续属实,但是被告均未取过钱,每次去取钱时,信用社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借款实际是由李铁牛所用,被告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李永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洋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永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海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永生与原告贾宋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借款累计总额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不分段计息。结息按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由李铁牛、李海洋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生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李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李永生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海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被告李永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生辩称该借款实际是由李铁牛所用,其不应该偿还。因该款系其所借,具体由何人使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宋信用社借款3万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8.7‰,计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8.7‰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永生、李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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