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206号 |
原告新乡风机厂,住所,获嘉县亢村镇。 投资人王国业 委托代理人秦修桥,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新乡风机厂职工。 被告李周顺(又名肖建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风机厂诉被告李周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风机厂委托代理人秦修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价值28000元的货物运至山西,运费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装好货物拉走后,并未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到目前为止拒不返还货物,给原告企业声誉造成很大影响。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价值28000元)或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李周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7日九九货运运输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周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6日对被告李周顺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部分认可,部分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新乡风机厂系经营风机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国业,被告李周顺进行货物运输。原告有货物需要发货,先与位于新乡市南环的九九货运信息部联系,由该信息部联系承运方。2013年12月27日,九九货运信息部在与原、被告协商后,先与被告签订九九货运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从河南省新乡市运至山西省兴县康宁镇,货物重量500公斤,总运费18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运费(打卡)。1、货物于2013年12月28日发出于2013年12月31日货到……2、……3、在运输途中,如因乙方货物手续不全、票证不全、禁运物品、瞒吨等造成损失由发货乙方负责。……”被告在协议中承运方处签字,信息部工作人员在中介方处签字。当天,被告派人持两份协议到原告厂里,由原告厂里负责人王国业在两份协议书中填写“托运单位、收货单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填写货物价值共13件计款28000元信息”后,在托运方签字栏处签字。协议签好后,被告派去的车把货从原告厂里拉到停放在新乡市卫辉的大车上(车牌号豫G29928)。被告陈述货装好后,一过地磅,发现原告货物多了1吨,经与中介方、原告协商,说好运费2500元;但将货物拉至山西收货厂家门口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将运费打到卡里,原告未打,被告遂将货物拉走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将新乡市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周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28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新乡市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货物已废为由主张不再要求返还货物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在中介机构介绍下,原、被告签订九九货运运输协议书,原告方负责人在托运方处签字,被告李周顺作为豫G29928车主在承运方处签字,原、被告签字主体适格,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均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派车将本案货物从原告厂里拉至卫辉其大车(豫G29928)上,即本案运输合同涉及的货物已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将货物安全送至收货人处。但被告却以运输货物比协议中多1吨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运费,在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厂门口时因未收到运费而迳行将货物拉走。被告认为原告瞒报货物重量且未付运费故拒绝交付货物,原告否认瞒报货物并认为应将货物由收货人查验后方能支付运费。从协议约定看,结算方式为“货到付运费“。从我国《合同法》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以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此处的“货到”应扩张理解为货物送达收货人,而不是狭义的解释为货物运到收货人厂门口,否则就背离了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的目的,故被告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厂门口,为托运人利益,也为自己权益,其理应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验收,如原告仍拒付运费,其完全可依法主张权利,但其在未收到运费时将货直接拉走,致使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此举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济的范畴,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2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批货物,如因货物毁损灭失,被告应赔偿货款28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批货物已作废,不再要求返还货物,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自认自己有两个名字,即李周顺和肖建奎,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周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风机厂返还从原告处拉走的价值28000元的风机;如不能返还,被告李周顺应向原告新乡风机厂赔偿货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周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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