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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詹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詹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0日领养一女孩詹甲,2004年8月14日生一女孩詹某乙,2007年8月7日生一儿子詹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詹丙随原告生活,女儿詹某乙随被告生活。大女随她自己的意愿。3、镇平幸福路三初中西六楼六零三房所有权和全部用品归被告所有,购房所欠外债随房走(原价19万),现位于菜市街资产7.3万元(包括外债2.5万元)有制作凉皮的全套设备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为这个家

庭落下一身毛病,每天吃药、打针。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用以证实自己身份及家庭子女情况。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2月20日领养一女孩詹甲,2004年8月14日生一女孩詹某乙,2007年8月7日生一儿子詹丙。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幸福路三初中西六楼六零三单元房二室一厅(19万)和曾家街凉皮店(7.3万元),夫妻共同外债有原告借被告娘家12万,凉皮店外债2.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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