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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梅与马新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93号 原告:张书梅,女。 委托代理人:杨萍,女,系原告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德,男。特别受权。 原告张书梅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93号

原告:张书梅,女。

委托代理人:杨萍,女,系原告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马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德,男。特别受权。

原告张书梅与被告马新生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张元卓,被告马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梅诉称:原告共育有六个儿子,老伴已去世,2014年元月2日,六儿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受原告委托到交警队处理赔偿事项,并领取赔偿款。事故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不但不说具体的赔偿数额,而且也不把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作为马某某的母亲,系马某某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受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在收到赔偿款后理应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实属侵权。 现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之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30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是死者马某某和被告的母亲。

被告马新生辩称: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委托马新生处理赔偿事宜并领取赔偿款属实。马某某生前因结过两次婚还有建房借有外债。马某某死亡后债主来要账,马新生用赔偿款还账了。

被告马新生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用于证实马新生一直为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马新生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马某某生前借款情况。

本院调取证据:1、镇平县交警队处理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有关材料,显示被告代原告领取赔偿款190000元。2、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共领取赔偿款190000元,现还剩余11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第1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借款数额较大但未搭条不符合常理。马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是否向证人借款,本院现无法核实,且被告及证人陈述偿还借款数额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证据,第1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剩余款项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领取赔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书梅(丈夫已故)共有子女六人,马某某及被告马新生均系其儿子,马某某已离婚,未生育子女。马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由原告张书梅委托被告马新生参与处理及代领赔偿款。被告在领取190000元赔偿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处理马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全部系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及6月份被告共代原告支付电费33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马新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事项并代领赔偿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用赔偿款偿还了马某某生前的借款。因马某某死亡后的赔偿款项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他人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分,用赔偿款偿还马某某生前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与证人陈述不一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书梅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柳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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