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劳初字第15号 |
原告贺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77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款手续一份,但被告迟迟不给付工资款,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款7700元;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某等三人为被告杨某某做装修活,被告对准原告结算。后经结算,被告杨文华支付了原告贺某某等三人工资款的一部分,剩余7700元,被告杨文华给原告贺某某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贺某某等人工资柒仟柒佰元整〈¥7700元〉 杨某某 2014.元.29”。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欠贺某某等人7700元工资款,系欠贺某某、杨建国、王立业三人工资款,由三人平均享有。杨建国、王立业同意由贺某某代表三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贺某某等人工资款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工资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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