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康军杰,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暴吞(特别授权),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江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魏江伟的哥哥。 被告赵志刚,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康军杰诉被告魏江伟、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杰的委托代理人暴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伟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的叶县京汇烟酒批零中心口头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40件中国驰窖酒,总货款共计40830元,2007年6月28日二被告退掉部分驰窖酒,退货总价款为31320元,下欠货款951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魏江伟支付货款3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魏江伟又支付货款3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351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10元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赵志刚辩称,1、我对原告康军杰的起诉身份有异议,我们当时签代理合同的时候,是和赵国军签订的,我们和原告康军杰不认识,也没有和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说出具的欠条是和代理人赵国军签订的代理合同是一体的,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异议,2、从2006年到现在2014年,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们认为已过诉讼时效2年,3、所剩余款项已经由魏江伟全部给予赵国军和范会计,所欠款项早已全部结清,与其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由于时间比较长,现在正在找,争取在判决前提供给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魏江伟辩称,同被告赵志刚的答辩意见。 原告康军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康军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康军杰系被告所欠门市部企业的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叶县昆阳镇京汇烟酒店,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4、被告退货的清单2份,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该两份清单证明二被告下欠款项为9510元,5、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江伟又还过两次款,每次3000元,现下欠3510元,6、证人范国栋的证人证言:我是给康军杰打工的,2006年6月28日,魏江伟、赵志刚从康军杰经营的京汇烟酒店拉了驰窖酒240件,价值40830元,2007年6月28日,退回酒148件,价款是31320元,同年6月28日,魏江伟又还了酒款3000元,同年8月3日,魏江伟又还了3000元,账面走的晚,记的是9月1日,这6000元我给魏江伟打的有条,条都给他了,下欠款项是3510元,我找魏江伟要,他也不接电话了,有时候我用别人的电话打,他接到后听到是我的声音,就挂了。 被告赵志刚对原告出示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我们和赵国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3号证据的欠条是一起的,我们和原告康军杰并不认识,没有和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2号证据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办理的,我们和赵国军的合同及欠条都是在2006年签的,我们和康军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不具备起诉我们的主体资格;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欠条并未写明是欠康军杰的货款,如此大的金额,没有注明欠谁的款,与常理不符,该欠条是附在我们和赵国军签订的代理合同后面的,所以说这个欠条才没有写明是欠谁的款,原告说曾找过我们主张权利,事实上是我去年十月份接到叶县法院开庭通知才知道这个事情,至于原告说他给魏江伟打电话催要货款,我不清楚;对4号证据,因为该两份清单是原告单方记的,但是对退款的事实无异议;对5号证据,因为还款没有经我的手,我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和魏江伟沟通,魏江伟已将剩余款项和赵国军结清。对证人范国栋的证人证言,我们不清楚范国栋是否给康军杰打工,其他的意见同刚才的质证意见。 被告魏江伟的质证意见同赵志刚的质证意见。 被告魏江伟、赵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出具,但二被告对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40件中国驰窖酒,总货款共计40830元, 2007年6月28日二被告退掉部分驰窖酒,退货总价款为31320元,下欠货款951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魏江伟支付货款3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魏江伟又支付货款300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351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10元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康军杰与被告魏江伟、赵志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1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江伟、赵志刚支付原告康军杰酒款3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江伟、赵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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