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宗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同居,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宗某。2009年2月2日,双方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在宛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1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元月28日又撤诉,现因被告有婚外情,且双方已分居二年多,致使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宗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宛城区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已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日双方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向宛城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再次向宛城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元月28日撤回起诉。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小孩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没有提供小孩的户籍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生育小孩的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不予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审 判 员 唐 书 振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