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季国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远,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会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保,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季国明诉被告董远、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被告徐会章、被告李荣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董远、被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徐会章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王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许,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同向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鲁Q9478号车擦挂,造成交通事故,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启龙、季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国明被送往人民医院实施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耳廓部分断裂并部分缺损;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涉案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理赔义务。为此特具书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3597元。 被告董远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裕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是毫无道理的,故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事故的发生是徐会章操作不当造成的,在事故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损害结果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董远,董远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营业利润权均是董远,董远是雇主,所以董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该车辆是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在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会章辩称,1、徐会章是董远和平顶山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所雇用的司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运输公司和董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会章不应承担责任。2、该事故中造成徐会章受伤,对本案的交强险应当按照对徐会章和季国明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李荣保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能证明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赔偿数额。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季国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耳廓部分断裂并部分缺损;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4.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住院计算1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计算70天,合计住院84天。5.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048元。6、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住院治疗详情。7、 住院花费清单一组 证明住院治疗用药实情。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残疾,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各一处。9、收据2份,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0、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书、身份证、务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组,证明原告季国明自2010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县城工作,月收入5000元,并且一直租住在昆阳镇新生街73号房主李年处,长期居住达3年以上。11、户口簿、身份证、村委证明、身份证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童玲(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4101522197303014361)家庭人员亲属关系实情。12、平顶山裕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董远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董远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商洛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3、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4、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5、徐会章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 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车主董远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担保人的户口本、配偶同意担保证明和分期还款单2份,该组证据证明是车主董远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期限24个月。2、判决书三份,证明类似于这样的事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损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会章提交的证据有:徐会章诊断证明和病历一组,证明徐会章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季国明和徐会章的损失比例划分。 被告李荣保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是合法驾驶、合法营运。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其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应为徐会章保留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病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笔迹、颜色和出院证上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是陪护1人,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面部受伤,都是软组织损伤。对证据9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租房协议应当有双方的指印,而且平顶山市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季国明从2011年12月驾驶货车,但是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证显示的初次发证日是2012.11.19日,时间不吻合,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季国明误工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季国明在昆阳镇北关居住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徐会章对原告的1-9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租房协议只有两人签字,而且签字字体应当是一人所写,平顶山万里公司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应当出具工资表,月收入5000元以上应当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证据11、12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裕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有关单位向法院提供的没有法定单位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按指印,房东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房东收取房租的收到条。居住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居委会的证明不可靠,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2有异议,因为该车实际车主是董远,他采用分期购买的形式购买,在银行有贷款,只是为了保证银行贷款能够收回而采取的一种形式,因此他并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分期购买形式。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董远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远提交的证据,原告季国明、被告裕通公司、被告徐会章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应当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判决书不是证据,裕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法院认定。 被告徐会章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①担保合同只证明被告董远的车是以抵押担保方式购买,不能证明裕通公司免除责任;②裕通公司与董远之间的挂靠协议是本公司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裕通公司不能免除连带赔偿的责任;③裕通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原因不能影响其作为被告的法律地位的性质;证据2,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远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会章的证据,原告及裕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董远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赔偿比例由法院划分。 被告李荣保的证据,原告季国明、被告董远、被告裕通公司、被告徐会章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单应提交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季国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董远提交的证据,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徐会章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荣保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裕通公司的2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国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季国明的伤情为:1、左耳廓部分断裂伤并部分缺损;2、急性轻型闭合性脑损伤恢复期:①脑震荡;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裂伤。3、左面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10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047.29元。季国明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豫D75762号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0元。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车主是董远,被告徐会章系被告董远的司机,该车辆在裕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原告季国明父亲季毛林1945年出生,现年68岁;母亲尹梅荣1945年出生,现年68岁,季国明兄弟三人。另外,季国明之女季芮先1996年出生,现年17岁;长子季文甫2004年出生,现年9岁。 被告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季国明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远、裕通公司、李荣保负担。 原告季国明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84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7.29元,误工费28833.33元(5000÷30×173天),护理费13366.82元(29041元/天÷365×84天×2人),交通费酌定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30元(5627.73元/年×12年×0.22×2人÷3+ 5627.73元/年×9年×0.22 ÷2+5627.73元/年×1年×0.22 ÷2),鉴定费700元,共计193634.0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该事故受害方季国明、徐会章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季国明的损失为193634.07元,徐会章的损失为994631.54元。合计1188265.61。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国明1988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501.23元。 豫D7576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其中驾驶人为50000元,乘客为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季国明100000元。 被告徐会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国明后,下余损失4251.84元应由被告徐会章、董远赔偿,被告徐会章赔偿原告季国明2125.92元,被告董远赔偿原告季国明2125.92元。被告裕通公司对董远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938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会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92元。 三、被告董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92元。被告裕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季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54元,原告季国明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董远负担45.50元,被告徐会章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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