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37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奎,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范县张庄乡杜吕庄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玉朝,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范县张庄乡旧城村,200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安胜,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张庄乡大李庄村。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贵州省桐梓县抓获,并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21日被带回(在途中),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光民,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张楼行政村后张楼村。2009年7月9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释放。2013年7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山东省巨野县南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巨野县看守所至7月9日,7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连兴,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台前县候庙镇红庙村。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犯盗窃罪、田光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连兴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及其辩护人王树启、李安胜及其辩护人陈立华、被告人田光民、张连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朝、李安胜、刘灿丰(在逃)骑自行车窜至台前县清水河乡南葛村孙仰银家中,采用撬锁、绞断窗户防盗窗的方式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牌电视、一台海尔牌空调、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2、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伙同刘灿丰、尹玉峰(在逃)骑自行车窜至范县陆集乡西吴老家村吴光荣家,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十二袋面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6元。 3、2013年4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安奎、尹玉峰窜至范县高码头镇大王庄村村民袁道朋位于该村村南面养鸡场内,采取溜门的方式盗窃一台蓝色发电机盗走。 4、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刘灿丰骑自行车窜至范县张庄乡孔庄村牛玉莲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格力牌32型绿满园空调一台。 5、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安奎窜至范县张庄乡段楼村段其学家中盗窃一台白色浪木牌BCD-182型冰箱,放在自己家中使用。经鉴定,该冰箱价值1290元。 6、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安奎窜至范县张庄乡杜吕庄村王新建家中,盗窃两部手机,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酷派牌8022型手机价值637元,帷幄牌VW801型手机价值162元。 7、 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安奎、尹玉峰窜至范县张庄乡崔楼村崔朝伟家中,采取撬门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次日,被告人李安奎将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田光民。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728元。 8、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峰骑自行车窜至范县张庄乡李菜园村侯宪伟家中,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次日,被告人田光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徐兴雷以1400元的价格从李安奎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64元。 9、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峰骑电动车窜至范县张庄乡段楼村王雪英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小鸟牌红色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光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76元。 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张楼村的侯典元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鲁雁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 1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四杰村的肖明全以2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36元。 1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村的田庆振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0元。 1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杨集村的徐兴光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18元。 14、2011年春天,被告人田光民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银钢牌125型大架摩托车卖给。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二、包庇罪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连兴在明知李安胜是逃犯的情况下,为李安胜发送假身份信息,帮助李安胜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手机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光民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连兴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安奎、田光民、张连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尹玉朝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辩护人辩称尹玉朝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安胜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盗窃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朝、李安胜、刘灿丰(在逃)骑自行车窜至台前县清水河乡南葛村孙仰银家中,采用撬锁、绞断窗户防盗窗的方式入室盗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牌电视、一台海尔牌空调、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2、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伙同刘灿丰、尹玉峰(在逃)骑自行车窜至范县陆集乡西吴老家村吴光荣家,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十二袋面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6元。 3、2013年4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安奎、尹玉峰窜至范县高码头镇大王庄村村民袁道朋位于该村村南面养鸡场内,采取溜门的方式盗窃一台蓝色发电机盗走。 4、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刘灿丰骑自行车窜至范县张庄乡孔庄村牛玉莲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格力牌32型绿满园空调一台。 5、 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安奎、尹玉峰窜至范县张庄乡崔楼村崔朝伟家中,采取撬门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次日,被告人李安奎将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田光民。经鉴定: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728元。 6、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峰骑自行车窜至范县张庄乡李菜园村侯宪伟家中,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次日,被告人田光民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徐兴雷以1400元的价格从李安奎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64元。 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安奎伙同尹玉峰骑电动车窜至范县张庄乡段楼村王雪英家,采取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一辆小鸟牌红色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光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76元。 8、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张楼村的侯典元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鲁雁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元。 9、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四杰村的肖明全以23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136元。 10、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村的田庆振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0元。 1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光民介绍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杨集村的徐兴光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18元。 12、2011年春天,被告人田光民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银钢牌125型大架摩托车卖给。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孙茂芹、孙记德、吴光荣、孙三凤、孙晓霞、袁道鹏、崔朝伟、杨学红、李保柱、曾凤芝、侯宪伟、孔祥林、牛玉莲、王雪英、侯典元、肖明全、田庆振、万艳华的证言,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田光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包庇罪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连兴在明知李安胜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李安胜发送假身份信息,帮助李安胜逃匿。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手机信息照片,被告人张连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数额较大,李安奎入室盗窃七次,价值30254元,尹玉朝入室盗窃二次,价值19126元,李安胜入室盗窃一次,价值16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罪系共同犯罪。李安奎、尹玉朝、李安胜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对尹玉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中指控李安奎第五、六起即在段其学、王新建家中实施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起犯罪不予支持。李安胜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光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和代为销售八次,价值1862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连兴明知李安胜是网上在逃人员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李安奎、尹玉朝、田光民、张连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尹玉朝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田光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玉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犯田光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0)郓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田光民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羁押的336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连兴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12日应折抵刑期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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