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81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大队职工,捕前住濮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杰,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JX127的悦达起亚轿车沿范县濮城镇兴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濮城汽车站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经核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要求对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死者张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金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法院对被害方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金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上一篇:上诉人史丰梅、史永亮、史永辉与被上诉人曹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