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丰梅。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亮。 法定代理人:史丰梅,系原告史永亮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辉。 法定代理人:史丰梅,系原告史永辉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东。 上诉人史丰梅、史永亮、史永辉与被上诉人曹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丰梅、史永亮、史永辉于2014年2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晓东赔偿邓军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不含已支付的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淅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史丰梅、史永亮、史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丰梅及史丰梅、史永亮、史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晓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未交。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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