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62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范县。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卓某甲、卓某乙窜至范县颜村铺乡卓楼村村西德商高速工地,将停放在工地的一辆装载机和两辆水泥罐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762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石某某、卓某丙的证言,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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