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6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学(已病故)与其母亲离婚后于1989年5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2005年起,冯学、李某某及两人的女儿冯某甲、儿子冯高辉一起居住于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64号5排3号。2013年6月18日,冯学在病中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居住的房屋由被害人李某某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6月28日过户。2013年8月26日,冯学病故。 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的哥哥冯某乙为父亲冯学办理葬礼时,带弟弟冯某戊、堂弟冯某丙到其继母李某某居住的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64号5排3号,冯某乙跳墙进入院内打开院门,并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房屋门锁、更换了房屋锁芯,拿走葬礼急需物品后离开。 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拉父亲遗物的名义带姐夫张某甲、黄某某、堂哥冯某丙从封丘县开车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冯某某跳墙进入院内打开院门,使用其哥哥冯某乙更换锁芯时得到的钥匙打开屋门,几人进入房间,将屋内三台空调及室外主机、两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些生活用品拉走,并用红色油漆在房屋内外多处涂写“此房冯家祖业不容买卖、冯某某、冯某乙、13419882222、13598666882”等字样后离开,拉走的物品现放置在新乡市封丘县老房内。 公司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我不知道继母跟我父亲已经离婚了,也不知道房子已经过户给我继母,我父亲去世后,我继母及妹妹将父亲遗体仍在殡仪馆不管不问,我们当时都很气愤,所以我才会在墙上写了这些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学(已病故)与其母亲离婚后于1989年5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2005年起,冯学、李某某及两人的女儿冯某甲、儿子冯高辉一起居住于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64号5排3号。2013年6月18日,冯学在病中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居住的房屋由被害人李某某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6月28日过户。2013年8月26日,冯学病故。 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的哥哥冯某乙为父亲冯学办理葬礼时,带弟弟冯某戊、堂弟冯某丙到其继母李某某居住的新乡市卫滨区黄河大道64号5排3号,冯某乙跳墙进入院内打开院门,并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房屋门锁、更换了房屋锁芯,拿走葬礼急需物品后离开。 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拉父亲遗物的名义带姐夫张某甲、黄某某、堂哥冯某丙从封丘县开车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冯某某跳墙进入院内打开院门,使用其哥哥冯某乙更换锁芯时得到的钥匙打开屋门,几人进入房间,将屋内三台空调及室外主机、两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些生活用品拉走,并用红色油漆在房屋内外多处涂写“此房冯家祖业不容买卖、冯某某、冯某乙、13419882222、13598666882”等字样后离开,拉走的物品现放置在新乡市封丘县老房内。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无条件返还三台空调及室外主机、两台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及生活用品,并负责将上述电器安装、调试好到原位置。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现金2万元。赔偿款于当日进行了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冯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韩某、冯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冯某丙、吕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冯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房产证、离婚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7、涉案锁芯、老锁芯照片;8、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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