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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桂枝与娄金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梁桂枝,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金甫,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梁桂枝,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金甫,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逸祥,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桂枝与被告娄金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娄金甫、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枝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娄金甫驾驶豫DMB399号货车在叶县昆阳大道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郑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桂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桂枝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金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枝无责任。被告娄金甫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70000元。庭审中,原告梁桂枝变更诉讼请求为96357.66元

被告娄金甫辩称,事故属实,我没什么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梁桂枝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娄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枝无责任。2、驾驶证、豫DMB399车行驶证。证明司机娄金甫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娄金甫及该车年检合格。3、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豫DMB399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梁桂枝户口薄。证明梁桂枝的个人基本情况。5、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梁桂枝因事故受伤在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梁桂枝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30238.16+1095.50+60=31393.66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桂枝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700元。9、郑丰伟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郑丰伟的个人基本情况。10、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证明。证明郑丰伟为在该单位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11、工资条。证明护理人员郑丰伟2013年10月份工资为5602元,11月份工资5371元,12月份工资6780元。12、交通费2455元。13、住宿费4510元。14、叶县田庄乡张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丰伟与原告梁桂枝系母子关系。

被告娄金甫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事故科交款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梁桂枝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梁桂枝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非本次事故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伤者在未通知我公司及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自行鉴定伤残有失公正,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9、10号证据无法证明郑丰伟与梁桂枝是亲属关系,二矿证明无公司财务盖章,工资超过河南省人均收入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11号证据证明意见同10号证据;对12号证据交通费严重偏高;对13号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1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娄金甫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娄金甫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桂枝、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14号证据,被告娄金甫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9-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子郑丰伟护理,不予采信。12、13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娄金甫驾驶豫DMB399号货车在叶县昆阳大道与火车站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郑喜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桂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金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桂枝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31393.66元。

2014年4月26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桂枝右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梁桂枝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MB399号车所有人为娄金甫,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娄金甫为原告梁桂枝垫付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金甫驾驶车辆将原告梁桂枝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金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枝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MB399号车所有人为娄金甫,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桂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处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

原告梁桂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93.66元;2、护理费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5223.2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1034.18元,扣除被告娄金甫垫付的6000元,下余的65034.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娄金甫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娄金甫。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桂枝各项损失共计65034.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娄金甫垫付款6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28元,原告梁桂枝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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