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58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刘曾曾用,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潜入到濮阳县柳屯镇陈庄村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400元。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潜入到濮阳县户部寨乡李某某村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800元及黄金叶香烟一条和mp3一个。 3、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潜入到范县濮城镇西关村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1张,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濮阳市劳动教养所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属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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