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86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范县人,住本村。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武继强(已判刑)介绍伙同张党业(在逃)将一辆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车从高码头镇路口开至山东省巨野县,以5.6万元的价格卖给季兴发(已判刑)。经查,该车是范县龙王庄镇王庄村村民王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87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本院(2013)范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范价证鉴(2013)039号鉴定意见,证人季兴发、武继强证言,失主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上一篇: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