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光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新乡市看守所服刑中。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已判刑)多次在小吃店实施扒窃,由李新奎驾驶助力摩托车在店外等候,冯光平进店盗窃,后二人骑车逃跑。扒窃数额共计762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宾馆东边胡同内的五号米皮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本人座位旁边凳子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白色小米2A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2A手机价值1096元。涉案款物未追回。 2、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市步行街时尚广场门口的地摊上,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其本人右边凳子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一部白色魅族MX3手机、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及2万毫安的手机充电宝一个。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918元,ipadail价值3409元。涉案款物未追回。 3、2014年2月12日19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宾馆南门西边路北一个麻辣烫店,盗窃挎包时被发现,出门二人就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光平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光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已判刑)多次在小吃店实施扒窃,由李新奎驾驶助力摩托车在店外等候,冯光平进店盗窃,后二人骑车逃跑。扒窃数额共计762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宾馆东边胡同内的五号米皮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本人座位旁边凳子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白色小米2A手机一部。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2A手机价值1096元。涉案款物未追回。 2、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市步行街时尚广场门口的地摊上,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其本人右边凳子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一部白色魅族MX3手机、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及2万毫安的手机充电宝一个。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918元,ipadail价值3409元。涉案款物未追回。 3、2014年2月12日19许,被告人冯光平与李新奎在新乡宾馆南门西边路北一个麻辣烫店,盗窃挎包时被发现,出门二人就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光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光平伙同李新奎多次实施盗窃,且二人进行了分工,所得财物也二人均分。 2、同案犯李新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冯光平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4时左右,她在东方文化步行街地摊吃饭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挎包被盗及包内物品情况。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八时许,她在新乡宾馆东边胡同米皮店吃米皮时,放在凳子上的挎包被抢走,及损失物品情况。 5、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7月8日在新乡市看守所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冯光平进行提审,在提审过程中被告人冯光平予以配合。 7、被告人冯光平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光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冯光平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平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光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把本次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光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光平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冯光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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