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6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从结婚到生孩子,都是被告对原告照顾。2010年因为交通肇事,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出狱后,就把原告接回家,原告从家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回娘家了。2013年年底,被告跟其母亲要了四万,先给了原告一万多,后来又给了原告三万。上一次被告给了原告钱后,原告撤诉。被告现在挣得钱不多,到年底可以给原告钱。孩子已经十岁了,如果孩子有一个后妈,对孩子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应当相互理解、支持、信任和宽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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