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5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银孩,女,汉族,1937年1月28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母。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珍,女,汉族,1965年2月6日生,系死者冯富钢之妻。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强,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子。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飞,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系死者冯富强之女。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宏欣,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政权,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 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与上诉人冯宏欣,被上诉人冯政权生命权纠纷一案,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于2013年5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宏欣、冯政权赔偿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因冯富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02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宏欣、冯政权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与冯宏欣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增强、冯彦飞及其与上诉人车银孩、杨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睿智,上诉人冯宏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政权联系冯宏欣为其家中东厢房一层结房顶,双方约定所有人员同工同酬,2013年4月14日冯宏欣组织人力(含冯富钢)到冯政权家中干活。2013年4月15日下午冯富钢在东厢房一层房顶上面准备用上料机提水洒房顶,误将磨光机电线当成上料机电线从房顶扔到地面,张重交将冯富钢扔下的电源插头插上线盒通电后,开始工作旋转的磨光机扶手把冯富钢从房顶拌倒摔下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冯富钢的家属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先后多次和冯宏欣、冯政权调解,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收到冯宏欣2万元后,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与冯宏欣、冯政权双方就具体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诉至该院。 另查明,死者冯富钢,1960年8月19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车银孩1937年1月28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母。杨珍1965年2月6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妻。冯增强1985年4月26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子。冯彦飞1987年2月12日出生,系死者冯富钢之女。车银孩育有四男一女,为冯富钢、冯富军、冯富昌、冯治国、冯润芳。此外,2012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富钢在施工中不遵守机器作业操作规则,私自操作设备,误把磨光机电线当成上料机电线从房顶扔下,通电后致使其被磨光机扶手从房顶拌倒摔下地面身亡,其本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富钢与冯宏欣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冯富钢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宏欣作为接收劳务方,在冯富钢施工期间,未能在工地上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安全保障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建房者冯政权作为受益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对事故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冯富钢和冯宏欣、冯政权的赔偿责任按照70%、20%、10%划分较为合适。冯富钢的死亡的各项具体赔偿为:丧葬费14527元(29054元÷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车银孩生活费7524.94元(7524.94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结合案发地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总计202550.74元。由于冯宏欣已经支付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20000元,应从其份额中扣除,即冯宏欣应再赔偿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20510.15元(202550.74元×20%-20000元)。冯政权应赔偿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20255.07元(202550.74元×1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20510.15元;二、被告冯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20255.07元;三、驳回原告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承担1132元,被告冯宏欣承担205元,被告冯政权承担203元。 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冯彦平的书面证言做过涂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磨光机电线是死者冯富钢扔下的。工地负责人冯宏欣对工地疏于管理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正判决。 冯宏欣上诉称,冯宏欣与其他提供劳务者一样,同工同酬,都是向房主冯政权提供劳务,冯宏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的上诉,冯宏欣答辩称:磨光机电线是死者冯富钢扔下的这一事实有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冯宏欣与死者冯富钢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划分正确。请求驳回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的上诉。 针对冯宏欣的上诉,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答辩称:房主冯政权与冯宏欣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冯宏欣与冯富钢之间是雇佣关系。冯宏欣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政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冯弘欣,应当与雇主冯宏欣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冯政权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4日冯宏欣组织人力(含冯富钢)到冯政权家中干活。2013年4月15日下午,冯富钢在冯政权家中干活过程中,被旋转的磨光机扶手拌倒摔下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中冯弘欣所提交的一份证言存在涂改情况,且涂改前的内容与涂改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的证据为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磨光机电线是死者冯富钢扔下的,本院对冯宏欣所主张的磨光机电线是死者冯富钢扔下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富钢在冯宏欣组织下干活,工作上受冯宏欣的指示安排,报酬从冯宏欣处领取,冯富钢与冯宏欣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冯宏欣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负有安全施工保障义务,因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冯富钢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但冯富钢作为成年人,在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应对此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建房者冯政权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冯宏欣去施工,且是本次劳务活动的受益人,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冯宏欣、冯富钢、冯政权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30%、20%。冯宏欣应赔偿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2550.74的50%即86275.3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1428.6元(30000元×5/7)总计107703.97元。扣除冯宏欣已经支付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的20000元,还应赔偿87703.97元。冯政权应赔偿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2550.74的20%即34510.1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571.4元(30000元×2/7)总计43081.55元。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精神抚慰金让受害人承担比例份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冯宏欣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冯宏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87703.97元; 三、被上诉人冯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人民币43081.55元; 四、驳回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承担424元,上诉人冯宏欣承担797元,被上诉人冯政权承担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上诉人车银孩、杨珍、冯增强、冯彦飞承担424元,上诉人冯宏欣承担797元,被上诉人冯政权承担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