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金民二初字第1061号 |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艳洲,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拥军,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闫艳洲、王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艳洲、王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艳洲在2008年4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闫艳洲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原告的现代R225LC-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92.5万元,被告先期支付首付款27.8万元,余额64.7万元被告闫艳洲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08年6月18日,被告闫艳洲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4.7万元。原告和被告王拥军同意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闫艳洲逾期支付银行贷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闫艳洲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资金18935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被告均拒绝偿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艳洲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资金189353.58元及截止2012年2月28日违约金67939.87元,合计257293.4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被告王拥军对被告闫艳洲应支付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闫艳洲、王拥军户籍证明打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 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艳洲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 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闫艳洲向光大银行贷款,原告是其保证人; 四、声明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拥军是其向光大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五、证明一份,证明刘斌、陈锦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为客户通过自己账户垫款是公司行为; 六、垫款证明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垫款责任,取得了追偿权。 七、原告申请证人刘斌出庭,并接受了原告和法庭的质询。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闫艳洲(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2.5万元;2、乙方以按揭方式付款,乙方于提车之前向甲方支付购机款358631元(其中银行首付款278000元、保证金32350元、公证费1200元、担保管理费19511元、保险费27570元),余款64.7万元,甲方同意余款由乙方用该机械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甲方;3、在乙方将所购机械抵押给贷款银行的同时,请求甲方作为乙方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保证人,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作乙方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保证人;4、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2日左右;5、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甲方可作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因乙方延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款,乙方并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垫款之日算到收回垫款之日止;该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08年6月18日,被告闫艳洲(系借款人又系抵押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附表一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6月25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2、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为闫艳洲,账号为6226622201233976,开户行为光郑荣华支;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王拥军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载明:“我叫王拥军,我愿意为借款人闫艳洲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用于购买现代牌R225LC-7型号挖掘机。如果逾期,银行可以派专人上门催收本人,并收取上门催收费壹仟元整(¥1000元),同时加罚逾期当月利息的50%,如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还款,经销商或银行有权自行将机械收回,约定为在收回机械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叁万至伍万元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的担保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用、诉讼费用等”。2008年6月27日,被告闫艳洲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人民币64.7万元,借期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同日,上述《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后被告闫艳洲欠贷款人部分贷款本息未清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闫艳洲垫付了所欠的贷款,具体数额如下:1、2010年8月31日,2011年2月25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15日、7月15日、9月20日原告通过其保证金账户向被告闫艳洲的还款账户分别转款(代被告闫艳洲偿还银行贷款)7436元、19880元、10400元、19230元、19922元、20000元、9845.12元,合计106713.12元;2、2009年6月30日、9月28日,2010年2月24日、3月30日、10月29日、2011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财务人员的账户向被告闫艳洲的还款账户分别转款(代被告闫艳洲偿还银行贷款)18615.85元、19349.23元、20144.38元、4923元、9848元、9760元,合计82640.46元。 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艳洲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及被告闫艳洲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艳洲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闫艳洲清偿了银行贷款共计189353.58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闫艳洲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闫艳洲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资金189353.58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系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主张的,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合理范围内,故被告闫艳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垫付每一笔贷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拥军出具的《声明与保证》,被告王拥军系被告闫艳洲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贷款的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王拥军和原告均未与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拥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在原告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王拥军平均分担向债务人(被告闫艳洲)不能追偿的部分。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艳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款189353.5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18615.85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2、本金19349.23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3、本金20144.38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4、本金4923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5、本金7436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6、本金9848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7、本金976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8、本金1988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9、本金104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10、本金1923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11、本金1992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12、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13、本金9845.1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闫艳洲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拥军平均分担50%,支付给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拥军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艳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艳洲、王拥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审 判 员 马海涛 审 判 员 李启昱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