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49号 |
河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乾坤,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鸿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国中,经理。 上诉人方乾坤与被上诉人鲁山县鸿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装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乾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徐大豪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二 、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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