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青,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青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长青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外地收购“玉溪”、“白沙”牌等多种品牌卷烟共计1120条,价值113988元,准备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桥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平桥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平桥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平桥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平桥区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及相关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青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长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彭 洁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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